『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暨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』條文修正


 發稿時間:101年4月12日(星期四) 發稿單位:運動設施處 聯絡人員:盧專員淑姿、黃科長幸玉 聯絡電話:02-8771861、02-87711859 新聞主題:「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範本暨其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」條文修正   「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」修正條文,於4月11日經行政院消費者保護會第2次會議討論通過。體委會表示,本次條文修正幅度達50%以上,實施後可提供消費者更周全之保護及權益維護,同時也期許建身業者落實消費保護精神,善盡業者責任,朝建立良善消費者與業者關係之方向努力,共創雙贏。 體委會表示,「健身中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」96年發布以來,迭有民眾、單位反應如轉點、會籍轉讓、購買教練課程、續約會員書面通知、業者無限制招收會員影響服務品質等相關問題,造成許多消費爭議,因此,在行政院消費者保護委員會(改制後為行政院消費者保護處)委員會議委員提案下,要求該會進行法規之全面檢視及修訂。 本次條文主要修訂內容包括業者有通知消費者契約到期義務、個人教練課程退費方式、會籍與教練課程可轉讓、消費者可轉點、業者營業場所及服務變更時之消費者配套措施及權益、業者不得再於契約約定「最低使用期限」等,修訂情形如下: 一、 新增條文計7條,包括: (一)   業者有會員人數、場所總面積及最大容留人數等資訊揭露義務。 (二)   契約到期前,業者有通知消費者義務,未通知致消費者仍繼續使用業者服務或設備者,不得視為續約行為且收取費用。 (三)   消費者會籍、個人教練課程得轉讓,及轉讓費用之處理方式。 (四)   業者搬遷、縮減營業場所面積或提供之設備、服務減少時,有事前告知消費者義務,及消費者配套可行使之相關權利。 (五)   消費者於契約存續期間均可轉換使用業者其他營業場所,及轉換費用之收取方式。 (六)   業者不得增列應記載事項規定以外之退費方式。 (七)   業者不得於契約約定「最低使用期限」。 二、 刪除條文1條:應記載事項原第12條之契約審閱期,改由體委會依消保法第17條規定另行公告。 三、 其他條文增訂或修訂部分文字者:包括增訂消費者解除契約範圍含個人教練課程及其退費方式;修正消費者申請會員權暫停之遷居距離限制,及增訂其他不可歸責於消費者事由;修正消費者未繳納費用,經業者催告後仍無繳納時之相關處理方式;?訂業者不得事先於契約內記載消費者已審閱或同意等文字等。 體委會表示,本次修正條文將依程序儘速辦理發布。  

資料出處 : 行政院體育委員會


arrow
arrow

    我們這一家 發表在 痞客邦 留言(0) 人氣()